(2003年12月25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15年10月28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5年11月1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三章 房屋安全使用义务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管理,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和电梯、供水、供热、供电、供气等专业设施设备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所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安全使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属地管理、预防为主、合理使用、规范治理的原则,确保房屋使用安全。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房屋使用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监督管理。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进行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协助区、县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监、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教育、文化、体育、宗教、卫生、商务、国土资源、财政、市政公用、工商、公安、质监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救助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危险房屋治理中的低保和低收入家庭,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 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新闻媒体、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法律、法规和知识,提高公众安全意识。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房屋质量安全责任,履行保修和质量缺陷治理义务。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责任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除外。
第十条 业主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属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其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业主下落不明、房屋权属不清的,代管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无代管人的,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十一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
(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三)白蚁防治;
(四)安全隐患排除;
(五)危险房屋治理;
(六)其他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的必要措施。
第十二条 采取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措施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业主、国有或者集体所有房屋的经营管理单位,可以与房屋代管人、使用人约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实行自行管理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承担。
第十五条 房屋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三章 房屋安全使用义务
第十六条 业主、国有或者集体所有房屋的经营管理单位、代管人、使用人应当按照设计用途、使用性质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依法履行房屋安全使用义务。
房屋使用人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配合做好房屋的检查、维修、养护、安全鉴定和危险治理等工作。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拆除、破坏墙体、梁、板、墩、柱等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拆改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三)超标准加大房屋荷载;
(四)降低底层室内标高;
(五)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
(六)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七)开挖、扩建地下室;
(八)在屋面违章搭建;
(九)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房屋装饰装修,属公共建筑的,应当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或者备案手续;属居民住宅的,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登记。
第十九条 房屋装饰装修或者维修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施工人员应当接受利害关系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居民委员会的现场察看。
利害关系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居民委员会发现房屋装饰装修或者维修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区、县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条 进行管线开挖施工、地下设施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活动,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保障周边区域房屋使用安全。
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周边区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保存原始记录;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单位跟踪监测施工周边区域房屋使用安全状况。
因施工造成房屋损害的,施工单位应当予以治理、修复,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房屋本体进行供水、供热、供电、供气等专业设施设备施工及房屋维修、养护、加固等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区域公示,并采取专项防护措施保障房屋使用安全。
因施工造成房屋损害的,施工单位应当予以治理、修复,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鼓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有蚁害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并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是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安全状况进行的鉴别和判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专业规范、标准和规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当客观、真实。
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使用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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