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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证员资格考试复习资料-41
来源:北京网    更新时间:2008/1/9 17:27:49  阅读[1460]
定的包装方式交付货物。  
倘若合同对包装未作具体规定,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应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应当指出,上述规定,实际是对卖方交货有关包装方面的最低要求。  
在实际业务中,如果对包装未作具体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可以通过协议补充,达不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此时,以前买卖双方的交往情况和买方对包装的要求,以及有关的行业惯例,都可成为对合同解释的补充因素,并对卖方有法律约束作用。  
为此,在备货过程中,对货物的内、外包装和装潢,均须认真进行核对检查,如发现有包装不良或破损情况,应及时进行修整或更换包装,以免在装运后造成收汇困难。  
(3)包装标志  
“包装标志”应按合同规定或客户要求刷制。  
运输标志(唛头,Shipping  Mark)的式样,如合同无具体规定,或客户对此又无要求的,则由我方自行选定刷制。自行选定的运输标志,必须使用特定文字的(如海湾国家要求用阿拉伯文),一般应予照办。  
标志的刷写部位和文字大小要适当,图案字迹要清楚,使用的颜料要不褪色。  
还有,在保证商品质量不变和不违反出口合同的前提下,应尽可能压缩货物包装的体积或降低货物包装的重量,以节约运费支出。  
(4)数量  
1)货物数量必须符合出口合同的规定  
货物的数量,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条件之一,卖方有按合同规定的数量交付货物的重要义务。是否按合同规定数量交付货物,不仅是衡量买卖合同是否得到充分履行的标志,同时,直接关系到订立合同时的预期利益能否全部实现,有时还要影响购买者的生产使用和业务经营,甚至可能损害对方的市场声誉。  
因此,各国法律对此大都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  
例如,《货物买卖法》明确规定:A、如卖方交付给买方的数量少于约定数量时,买方可以拒绝收货;  
B、如卖方交付给买方的数量多于约定的数量时,买方可以只接受约定部分而拒收超过部分,他也可以全部拒收。如果买方接受了所交的全部货物,则必须按约定单价支付货款。  
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除另有协议外,如交货在任何方面与合同不符,买方可以①全部拒收;或②全部接受;或③接受任何商业单位(Commercial Unit  or  Units)而拒收其余。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有:“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相符,……”但在第51条和52条以及第45条至50条对在超交和短交的情况下,买方和卖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了具体规定。  
概括起来是:卖方如只交付一部分货物(即短交),买方一般不能宣告合同无效,但有权要求卖方对未交部分的货物继续履行交付。同时,还可要求卖方对因此而引起的损失给予损害赔偿。  
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少于合同规定,构成了根本违反合同,或者卖方完全不交货,则买方可宣告合同无效。  
2)溢短装条款  
上述关于不得超交和短交的法律规定,对卖方交货责任的要求是严格的。  
但是,根据生产和交货的实际需要,卖方在与买方磋商订约时,可对交货数量留有一定的机动幅度,例如,在合同中规定“溢短装条款”,则在履行合同时,在交货数量上就可规定机动幅度内所伸缩。  
由此可见,为能保证按合同规定数量交付货物,必须按合同做好备货工作,在备货过程中,如发现货物数量达不到合同需要时,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在规定期限内补足。为便于补足储存中自然损耗和国内搬运过程中的货损,以及按合同溢短装条款的溢装之用。  
备货数量一般以略多于出口合同规定的数量为宜。  
此外,需注意的是,凡按重量计价而在合同中未明文规定按何种方法计算重量的,要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应以“净重计价”。  
(5)备货时间  
货物备妥时间应与合同和信用证装运期限相适应。  
交货时间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交易条件,倘有违反,买方不仅有权拒收货物,并提出索赔,甚至还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因此,货物备妥的时间,必须适应出口合同与信用证规定的交货时间和装运期限,并结合运输条件,例如,对于船期须进行妥善安排。为防止意外,一般还应留有余地,适当提前。  
凡出口合同规定,收到买方信用证后若干天内交货的,为保证按时履行合同,防止被动,应督促买方按照合同规定期限开到信用证。  
收到信用证后,还必须抓紧时间审核,信用证内容如与合同条款不符,应立即要求开证人(买方)修改,认可后及时安排生产、组织进货和办理装运。  
至于是将合同或信用证的货物全部一次装运,还是分期、分批装运,必须按合同或信用证规定办理。  
一般理解是: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卖方必须将合同货物全部一次装运。  
但是,有时由于交易数量较大,为便于卖方备货、安排装运和适应买方使用或转销需要,在买卖合同中也可约定在一定期限内,授权卖方酌情掌握是否分期、分批装运,可在合同(信用证)中具体规定分期分批装运的时间和数量及方式。  
如有的合同在规定允许分期、分批的同时,还明确规定了分期、分批的具体时间和数量,对此,卖方就必须按合同规定的分期时间和逐批数量装运。  
如果卖方对其中任何一期或多期不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买方就可根据合同条款和卖方违约的具体情况,要求损害赔偿和/或对某一期交货的合同宣告无效,或对该期以及今后未交各期的合同宣告无效。  
如果各批货物是相互依存的,不能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则买方可对已交和未交各期的整个合同宣告无效。  
例如,出售的是大型机械设备,按合同规定,设备的各部件分别装箱、分期交货,待各期交付的货物到齐后,在买方所在地组装。  
如其中有一期未交付,或交付的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且又无法通过修理或替换来加以弥补,由于各期交付的货物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缺少了任何一期交付的货物部件,整机就无法组装,因而使买方无法达到订约时的预期目的,这样构成了对整个合同的根本违约,买方自可宣告整个合同无效。  
对已交的货物,买方也应有权退还给卖方,已付货款可向卖方收回。  
 (6)所有权  
卖方对货物要有完全的所有权,并不得侵犯他人权利。卖方对出售的货物应当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并保证不侵犯他人的权利是卖方必须承担的又一项默示的合同义务。  
例如,他人寄放的货物,其所有权不属于卖方,如卖方用以作为履行合同义务将其交付给买方,则货主有权追回货物;又如CIF或CFR合同的卖方把货物交由船公司装运给买方,如卖方不付清运费,船公司可作为债权人对所承运的货物具有担保利益,在运费偿清前,可对货物行使留置权。  
在法律上,留置权是一种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由此产生的债权未受清偿前有将其扣留的权利。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如果出现第三方对货物提出上述权利要求时,卖方就必须采取适当步骤,在买方认为合理的时间内,解除第三方的这些要求,以保证不影响买方对货物的占有和支配,并确保买方不因此而遭受可能引起的损失。  
所谓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主要是指不得侵犯他人的工业产权和其他的知识产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2条明确指出: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  
所谓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所有权。它包括版权(copy right)和工业产权(industrial  propetIy)。  
工业产权,又包括商标(trade mark)、专利(patent)、实用新型(utility model)、外观设计(design)、服务标记、商品名称等。现在全世界有150多个国家和地区实行专利制度,通过专利法对上述无形的财产所有权加以保护,不容侵犯。  
在我国出口业务中,除应注意防止我国产品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外,也应重视对我国自有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对于我国的名牌商品,特别是在国际市场上已有一定声誉的商标,应当及早在目标市场的有关国家和地区办好商标注册手续,同时要防止外商将我方商标以他自己的名义或仿冒影射我方商标抢先注册,从而阻碍我正常出口,有的甚至在抢先注册后向我漫天要价,进行讹诈,使我方陷入被动。  
(7)备货工作的具体内容和有关事项  
综上所述,准备货物是为了保证按时、按质、按量履行合同的交货义务,根据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包装和交货时间的要求,进行货物的准备工作。  
备货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向生产或供货部门安排生产或催交货物,然后核实检查应收货物的质量、数量和包装状况,并对货物进行验收。  
有的商品进仓后,尚须根据出口合同规定再次进行整理、加工和包装,并在包装上加刷唛头和其他必要的标志(如指示性、警告性标志,还有毛净重、包装长、宽、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等。  
有的还须视客户要求和市场习惯标以买卖合同号、订单号、信用证号、进口许可证号、货号、花色号、型号等)。这种通过在货物上加标记等方式将货物划归有关合同的行为,在法律上又称“特定化”,这对货物风险的移转是很重要的。  
针对不同商品的情况和出口合同规定,对出口货物进行检验,也是备货工作的重 (责任编辑:城市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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