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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做会计工作--建制篇6
来源:北京网    更新时间:2008/1/12 10:57:09  阅读[2118]
56.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 对于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我国《刑法》明确为犯罪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依照前述规定处罚。对多次犯有上述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2)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3)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包括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此外,如果行为人为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贪污、挪用公款、侵占企业财产、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实施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应当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分别定罪、处罚。  

57.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含义是什么?  
《会计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这是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所谓“隐匿”,就是指用隐藏、转移、封锁等手段掩盖会计资料,不使他人知道的行为。这种行为的特点就是采用秘密手段将会计资料掩盖起来,以防止他人发现或者知道。其目的就是未了躲避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掩盖犯罪事实。 所谓“故意销毁”,就是指明知销毁会计资料的后果而仍然采取烧毁、撕毁等手段,有意识地毁坏、消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这种行为的特点是行为人在主观上确有故意,而不是过失;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销毁行为。否则,不构成违法行为。具体表现有:  
(1)故意销毁保管期未满,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  
(2)故意销毁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 
(3)故意不按照有关销毁会计档案规定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 

58.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行政责任?  
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会计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通报、罚款、行政处分、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追究行政责任的具体形式及标准等与前同。 

59.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 
对于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我国《刑法》未将其作为单独犯罪加以规定,而是作为犯罪的情节、手段,按照不同的罪名予以处罚的。如《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依照前述规定处罚。对多次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如果行为人为贪污、挪用公款、侵占企业财产及其他非法目的,实施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分别定罪、处罚。  

60.《会计法》第四十五条所称的“授意”、“指使”、“强令”的含义是什么?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应当承担什么什么样的刑事责任? 《会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这是对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所谓“授意”,就是指行为人通过暗示方式使他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报告的违法行为。这里讲的“他人”应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法人、自然人,同时,也应包括单位及其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就是说只要有条件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都应理解为他人(下同)。 所谓“指使”,就是指行为人利用职权或者特殊的地位通过明示方式,要求他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 所谓“强令”,就是指指明知其命令是违反法律的,而利用职权强迫他人执行其命令,实施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范,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作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即对“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①几个犯罪人必须有共同故意,即几个犯罪人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同时,几个犯罪人都认识到自己和其他行为人在共同进行某一犯罪活动。 
②几个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犯罪人各自的犯罪行为都是在他们的共同故意支配下,围绕共同的犯罪对象,实现共同的犯罪目的而实施的,各个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都同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③共同犯罪具有共同的犯罪客体,即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必须指向同一犯罪客体。 

61.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应当承担什么什么样的行政责任? 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行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会计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1)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视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对违法行为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处分。对违法行为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62.单位负责人对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行政责任? 依法进行会计核算、会计监督是《会计法》赋予会计人员的职责。会计人员严格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对会计工作实施监督,是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与完整的重要手段。会计人员依照会计法规履行职责是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的表现,本应当受到嘉奖,但是,有的反而遭到打击报复。原因是由于会计人员坚持维护国家的统一财政制度、会计制度而触犯了一些人的利益,使单位负责人和其他人员在财务会计方面的某些活动受到了限制。在实际工作中,一些单位的负责人自身法制观念淡薄,为了满足私人、局部利益而不惜损害单位以致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违法的收支活动,并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的会计人员采取各种手段进行打击报复。 这里所谓“打击报复”是指单位 (责任编辑:城市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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