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已近出台,其中许多规定涉及到我们生活中的每一个人,可以说短短的19个条文涉及到生活的层面不亚于一部大的部门法,在社会上也引起了不小的反响。2012年司法考试必将此司法解释纳入考试范围。鉴于司法考试关注司法实践中常发纠纷,因此准备2012年考试的考试应当给予一定的关注。纵观这19个条文,笔者发现有如下亮点值得圈点:
一、亲子关系确认之诉有法可依。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亲子关系是否存在,由于涉及到一些伦理要素,各地法院在受理与否把握尺度不尽一致。这次婚姻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了夫妻一方对于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这对于消除夫妻之间的猜忌,稳定婚姻家庭关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二、婚姻存续期间禁分财产有新突破。
按照现行婚姻法以及最高法院前两个司法解释,分割夫妻之间的财产必须要有一个前提,那就是必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这次婚姻法解释(三)有所突破,那就是出现两种情形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主观恶意行为导致需要分割;一方的客观自身原因需要分割。这是对婚姻法规定的缝隙进行了弥补,显得更加合理与公平。
三、父母为自己子女所购房屋不属于共同财产。
婚姻法及其前两个司法解释对于父母为其子女购房是否属于共同财产问题,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界定标准就是看婚前还是婚后。现实生活中存在少数人利用婚姻图谋对方财富现象,为此婚姻法解释(三)明确规定了无论是婚前还是婚后,只要一方父母明确是为自己子女购房就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此看来嫁(娶)个富二代倒不如嫁(娶)个潜力股,相信婚姻法解释(三)会改变人们的一些择偶观。
四、夫妻双方的生育权现阶段仍不能得到法律保护。
所谓生育权不属于独立的民事权利,而是一项依附于夫妻权利中从权利。妻子在现实生活中擅自终止妊娠,的确能对丈夫心里上造成一些损害。婚姻法解释(三)对于此没有给予保护,但是同时代也规定如果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按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待,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双方离婚。
五、夫妻共有房屋第三人可善意取得。
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纠纷,物权法颁布实施以前,买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婚姻法解释(三)明确规定了此种情形买受人如果属于善意,能够取得所有权,这与物权法106条的规定也是一致的。只不过此种情形现实中并多见,因为房屋登记机关在过户登记室时一般会要求夫妻双方均同意签字方给办理。
六、夫妻双方均有过错时彼此可以免责。
此前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一方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以及遗弃、虐待等过错行为时,另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是如果夫妻双方均存在以上过错时,婚姻法解释(三)规定一方向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要求对方按照相应过错程度赔偿的,也不予支持。
除此,婚姻法解释(三)对当今社会中的一些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也做出了具体规定,相信伴随着此司法解释的逐步贯彻实施,将会对人们的婚姻家庭生活带来不小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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